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4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剪線鉗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剪線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剪線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某時(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時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剪線鉗一支前往臺北市○○○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頂樓,以持上開剪線鉗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得不詳數量之電纜線。甲○○又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某時,攜帶上開剪線鉗前往上址並著手以相同方法欲竊取電纜線,恰為在該處工作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員工 杜俊仁 發現阻止並報警處理而扣得上開剪線鉗一支,始未得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稱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攜帶剪線鉗著手為上開竊盜行為,因遭人發覺而未得手,且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前某日曾攜帶剪線鉗前往上開地點竊得不詳數量之電纜線之行為,惟辯稱: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前之行竊日期,伊已不記得,但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之竊案應非伊所為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本案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部分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杜俊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剪線鉗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又位於臺北市○○○路○○號之臺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於九
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至同年月十九日間,並無遭人剪斷以行竊頂樓電纜線之情形,而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遭人行竊頂樓電纜線等情,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六三四○三五一○○號函附證人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安全管理人員 張國維 之查訪記錄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確有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前某時攜帶剪線鉗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頂樓竊取電纜線等語,顯見被告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前之行竊時間應為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無誤,被告上開空言否認,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二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未遂罪。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之犯行,業已著手行竊,因遭證人杜俊仁發覺阻止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犯罪所得及犯罪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扣案之剪線鉗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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