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91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智普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法定清算人
李柏瑾 原名 李再華 法定代理人 陳思焜 即法定清算人法定代理人 張永源 即法定清算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智普股份有限公司、丙○○、李柏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二造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智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普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95年5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53224323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有原告所提東震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被告智普公司未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而該公司於95年5月間之公司董事名單載有董事李柏瑾(原名李再華)、張永源、陳思焜三人,有該公司登記表在卷可憑,是自應以李柏瑾(原名李再華)、張永源、陳思焜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智普公司於93年9月8日邀同被告李柏瑾(原名李再華)、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於96年9月8日到期,共分36期,利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95%計付(現利率為9.498%),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本息。詎上揭借款被告智普公司自95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清償,依貸款契約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71,595元及如聲明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智普公司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李柏瑾(原名李再華)、丙○○既為被告智普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智普公司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