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8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829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陳姵丞 (原名: 陳逸芳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貳萬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玖萬零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107年6月4日全信字第1070
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111,77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10,83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10,83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941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㈢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