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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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訴人乙○○
弄6號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被上訴人甲○○○○○
號法定代理人 李金墩 (即甲○○○○○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及同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自認「福德爺」會員有六股為「福德爺」會員之一,並有收取租金之權利,但李金墩僅係轉述其父親所言,而非自認「福德爺」會員有六股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會員,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被上訴人既已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第一次申請備查之程序,且無人對其會員名冊提出異議,李金墩又經被上訴人全體會員選任為管理人,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至被上訴人申請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備查全卷,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曾聲請閱卷,審判長於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復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上訴人指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即非足採。另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主張李金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前非「福德爺」會員、管理人其事,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竟擅自認定一節,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上訴人主張之其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十三款等事由,亦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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