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
上訴人甲○○
樓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被上訴人乙○○
樓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前於民國七十二年間以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業經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且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依上開判決之既判力,既得拒絕給付而不得認係給付遲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催告不為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進而為解除契約,應不生效力。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千六百零二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本息及援用情事變更原則,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本院始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誠信原則而為主張,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不得併予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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