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上訴人己○○被上訴人即承受訴訟人丁○○
乙○○戊○○甲○○兼上四人共丙○○同訴訟代理人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8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3年雄簡字第195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嚴國 9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蔡陳 美女簽發,經本院93年票字第668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發票日民國89年2月13日,到期日89年3月19日,票號TS154135號,票面金額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之本票,其中超過「新台幣肆仟陸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仟元自民國89年3月1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因被上訴人 蔡陳美女 於民國93年9月28日過逝,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丙○○、丁○○、乙○○、戊○○、甲○○,前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為被上訴人之繼承人,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命丙○○、丁○○、乙○○、戊○○、甲○○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方面:
1、上訴人前於93年4月6日持「發票人為 蔡美女 、票號:TS一五四一三五號、發票日期89年2月19日、到期日89年3月
19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免除作成拒絕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於93年4月9日以93年度票字第6689號裁定「相對人於民國89年2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一十二萬元,及自民國89年3月1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2、系爭本票並非蔡陳美女所親自或委請他人代為簽發,蔡陳美女人確曾以89年2月間因有急用而向經營地下錢莊之上訴人借款十萬元,借款30日,先預扣4000元,實際上交付96000元予蔡陳美女,之後每日應還4000元予上訴人,所以本票之面額為12萬元。然蔡陳美女已還清系爭借款,先前曾向上訴人索還所簽發之本票,因上訴人藉詞「找不到」、「已將系爭本票撕毀」,致蔡陳美女未再向上訴人索取。
3、又系爭本票僅有三年之時效,其到期日迄今已逾三年本票行使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4、為此,起訴請求確認鈞院93年度票字第6689號民事裁定內有關上訴人對蔡陳美女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於上訴程序,聲明:請求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方面:
1、89年2月間,蔡陳美女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12萬元,借期一個月,約定月息三分,先預扣一個月利息後,上訴人實交116400元予蔡陳美女。之後,蔡陳美女雖陸續還錢,但到90年3月間僅還93000元,之後就未再還,至今仍欠27000元未還。又因蔡陳美女表示不識字,故由上訴人自亡在系爭本票上蓋指印,並由蔡陳美女叫其女兒乙○○代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2、又91年12月間,蔡陳美女向上訴人購買價值四萬元之水療機一組,同年月底前往蔡陳美女住所安裝水療機時,蔡陳美女再向上訴人借33,000元,連同之前未還的27,000元,共100,
000元。當天按裝水療機後,蔡陳美女又說他女兒要借50,000元,上訴人叫他女兒開本票,他說不用,反正還有系爭本票120,000元整在你那裡,所以上訴人就說好,並且再拿20
000元給蔡陳美女。一直到93年2、3月間,仍有向蔡陳美女請求給付本票票款。
3、為此,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蔡陳美女於原審之訴。暨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既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668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該民事裁定一紙在卷足稽,就蔡陳美女而言,該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蔡陳美女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就蔡陳美女曾於82年2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並以本票作為擔保一事,兩造並不爭執。因此本件之爭點在於⑴、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蔡陳美女署押,是否為蔡陳美女或其女兒乙○○所代簽,是否為有效之票據。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借款借款金額及利息為多少,及是否已清償完畢,暨所擔保之範圍。⑶、91年12月間蔡陳美女是否有再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是否有擔保新的借款。
3、系爭本票應為真正且有效:
⑴、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
,以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之必備要件,且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至於民法第3條第3項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則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5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81判決)。惟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亦得利用使者完成票據行為,亦即由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音思完成票據行為,此時票據債務人係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最高法院82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即曾認:「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舊)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除此,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更採:「票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適用之,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自可由代理人為之。」之見解。
⑵、經查,蔡陳美女及證人乙○○,雖均否認系爭本票之出
票人(即發票人)欄之「蔡陳美女」署押,係由乙○○所代寫。然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的指印,確係蔡陳美女之右拇指指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在卷可佐(原審卷28頁)。再參酌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蔡陳美女於82年間向上訴人己○○之借款;且蔡陳美女之承受訴訟人亦稱,因借款時約定預扣利息,每日還本息4000元,因此一個月要還12萬,所以本票金額是12萬元等語(詳參後述),亦即所述之本票擔保之借款到期日及發票金額,均與系爭本票相符。從而,姑且不論系爭本票是否係蔡陳美女所親自簽立,均應認蔡陳美女有授權他人以代理或使者之地位完成此票據行為,因此系爭本票應屬真正且有效。
4、蔡陳美女簽立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其於82年2月間向上訴人之96000元借款。該借款迄今仍欠本金3000元及利息1600元,尚未清償:
⑴、蔡陳美女之承受訴訟人丙○○稱:「我太太生前跟我講
,系爭本票是借款沒錯」等語(參二審卷57頁),從而堪信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之目的,係在擔保「蔡陳美女向上訴人之借款」等情為真。
⑵、其次,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上訴人稱,借十
二萬元,借一個月,月息三分,並先預扣一個月之利息後,實交116400元予蔡陳美女(參二審卷56頁筆錄);而蔡陳美女之承受訴訟人丙○○則稱,是借十萬,借期
30日,先預扣4000元,實拿96000元,之後每日應還
4000元,所以面額開12萬元之本票等語(二審卷57頁);至於發票人蔡陳美女本人於原審亦稱:89年2月間是有向上訴人借十萬,月利二萬元等語,兩造所述容有不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無須證明取得票據之原因。因此被上訴人既主張實借96000元,則上訴人自應就「交付逾96000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雖稱,交錢時乙○○有在場等語,但業經證人乙○○到院否認(參二審56頁上訴人筆錄、70頁乙○○筆錄)。此外,上訴人既不能再舉任何證據。則參酌兩造所述,應認蔡陳美女係向上訴人己○○「借貸十萬元,但當場預扣四千元,實借九萬六千元,並約定一個月還款」無訛。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亦即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63年度第6次民庭總會議決議),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本金應為96000元。
⑶、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如前述,系爭借款之本金為96000元,而不論是依前揭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述之借款條件,系爭借款之利率均已逾年息20%。自應認上訴人就系爭借款,逾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無請求權。
⑷、再則,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是否已全部還清一事,
上訴人稱:陸陸續續,到90年3月間左右已還93000元;蔡陳美女之承受訴訟人丙○○則稱,不知道實際上已還多少(二審卷57、58頁筆錄)。按票據債務人未要求票據債權人繳回票據者,應就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蔡陳美女本人及承受訴訟人,既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自應認為系爭消費借貸迄今僅還93000元。又參酌上訴人所稱:「93000元大約是90年
3月左右已還的金額,之後就沒有再還了(還時有無抵利息?)沒有,、、(之後利息怎麼算?)都沒有,都沒有算。我先扣一個之利息3600元下來。(以後就不算利息,就算還本金?)對(你們就講好只還本金?)對,因為我在一個月跟他拿,他已經沒有辦法了(那你之後就沒有再跟他算利息,沒有再跟他要利息?)沒有,都沒有」等語(參第二審卷第59之1頁),除堪信兩造約定上開93000元係用以清償本金,迄今仍未還利息,但上訴人已捨棄89年3月20日後的利息。因此,就系爭借款,迄今僅餘欠本金3000及「82月2月19日到3月19日間,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1600元(96000元乘20%除12,等於1600元)」未還。
5、又上訴人雖另稱:「(為何還要還120000元?)因為蔡陳美女91年向我買水療機40,000元整,叫我再借給她33,000元整,連同前面未還的27,000元整,總共100,000元整,當天按裝水療機後,蔡陳美女說他女兒要借50,000元整,我叫他女兒開本票,他說不用,反正還有系爭本票120,000元整在你那裡,所以,我就說好,並且我就再拿20,000元整給蔡陳美女。」等語,但上訴人所舉之證人 戴裕隆 已證稱:伊因兼差擔任直銷人員販賣水療機而認識上訴人,亦曾因透過上訴人販賣水療機給蔡陳美女,而至蔡陳美女家裝水療機,曾經有看過上訴人拿錢給購買水療機的客人,但是否為蔡陳美女,則不記得,另伊為蔡陳美女裝水療機時,也沒有聽到兩造談論有關本票或支票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93年7月27日筆錄)。乙○○亦到院陳稱:「(91年蔡陳美女向上訴人購買水療機時,當時蔡陳美女有無向上訴人借錢?)沒有(是否你向他借錢?)也沒有。(當天有無提到系爭本本票擔保新的借款?)沒有,且之前我媽之前欠上訴人的錢,也已經還完了。、、」等語(參二審卷69頁、70頁筆錄),因此姑且不論買水療機時是否有再向上訴人借錢,依現有證據,均難認係以系爭本票擔保新的借款。
6、按預扣利息之借貸,該預扣利息部分,並不成立金錢借貸。且民法第205條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暨民法第207條規定,原則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因此為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的立法目的,於「簽立本票擔保預扣利息之消費借貸本息,且該消費借貸所約定之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的情形,應認「逾越實貸之本金及法定最高率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應認為本票所擔保消費借貸所生之利息,不得再適用票據法規定,依年息百分之六計息。本件訴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被上訴人既僅餘欠上訴人本金3000元及利息1600元,則被上訴人執其與上訴人間所存在之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本票之票據時效已消減,但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姑且不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時效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理由。
7、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原因關係,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蔡陳美女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就其中超過「4600元,及其中3000元自89年3月1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在前述數額之本利範圍以內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即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顯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部分(即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8、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蘇雅慧法官洪碩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