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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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七號
抗告人甲○○
村10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且該項證據,必須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始可,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而為原審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此所謂之「發現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四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提出並主張所謂之新證據為:㈠抗告人於台灣嘉義看守所收容人住院記錄簿登載「早上交接班⒊⒒秘書來院巡視表示,為便於讓家屬能夠就近照顧四七七 蔡志宏 多了解病情,特准許 蔡員 之妻留院照顧」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原確定判決置證人 汪上田 之證言於不顧,率而認定係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二時至五時間,與事實不符。㈡證人台灣嘉義看守所戒護課課長 陳海平 係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至醫院查勤,陳海平前往查勤前,抗告人尚未被查獲收容人住院違規接見之事實,依經驗法則,豈有事先稟報課長之理?㈢證人 胡仁和 之證言有虛偽證述之嫌。㈣證人 王文瑞 因值班時違規恐受處罰,為圖掩飾,而於交班時,虛偽交代不實指示。㈤證人 江主安 、汪上田之報告書等項,但就其上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觀之,其中㈠證人汪上田之證言及㈡部分,原審均已予調查,審酌後捨棄不採,並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另㈢、㈣部分,則係抗告人個人主觀片面之說詞,均非此所謂之確實新證據;至江主安、汪上田私人立具之所謂報告書,乃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非二人基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書,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不具證據能力,又因各該所謂之報告書,係屬私文書性質,其是否真實,亦非經調查,不足以審認,就形式上觀察,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有理由。原裁定予以駁回,部分理由雖未儘妥適,但其結果既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㈠台灣嘉義看守所收容人住院記錄簿上有關「早上交接班⒊⒒秘書來院巡視表示,為便於讓家屬能夠就近照顧四七七蔡志宏多了解病情,特准許蔡員之妻留院照顧」,係夾雜於「護士打點滴」、「代主任賴錦源來院查勤」等其他事項而為記載,所載事項係屬真實,胡仁和之證言並非實在。㈡陳海平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六時查勤時,抗告人已將「早上交班時,王文瑞說秘書昨天來查勤,有指示蔡志宏家屬可留院照顧」之情報告陳海平,雖未向陳海平出示「收容人住院記錄簿」,但抗告人認既已口頭報告,即已完成報備手續,乃未向陳海平出示記錄簿。㈢證人胡仁和、王文瑞涉有偽證之嫌,抗告人將依法告訴。㈣證人汪上田、江主安之報告書,係於看守所主管均已調職後,經抗告人苦心勸解,始行製作,應可作為新證據。㈤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交班當時,與王文瑞同班之江主安已先行離去,只有抗告人與王文瑞交班,而與抗告人同班之汪上田又專注於電視轉播撞球比賽節目,對王文瑞交代情形並未注意,此外只有蔡志宏在場可證交接情形,抗告人向蔡志宏查證,自符情理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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