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除應補充「21時在高雄縣鳥松路飲酒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甲○○酒後駕車肇事送醫後,經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已達275.9MG/DL(每100毫升血液中含酒精毫克數),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37毫克,且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同向 翁雅芳 所駕駛之機車,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92年7月1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竟於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仍不知謹慎,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肇生交通事故,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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