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85號
原   告  劉瑞專
訴訟代理人  劉欽鎮
被   告  劉達夫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第1264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土地)毗鄰。因原告於原告土地上建有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22號建物
,為利常態及農業耕作機具通行需要,原告在系爭1265、12
66地號土地上舖設有水泥路面(下稱系爭水泥路面)。因上
開水泥路面與系爭被告土地相鄰,被告竟為己之便提出拆除
地上物訴訟,而經鈞院105年度豐簡字第211號判決原告應將
系爭水泥路面占用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即台中市雅潭地政事
務所106年3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42.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被告確定(下稱另案拆除地上物判決)。因原告所有上開土
地,除系爭水泥路面可供通行外,並無其他可供通行至聯外
道路,係屬袋地,有請求對外通行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對被告所有上
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如聲明所示。且因兩造皆屬於同時各別
繼承上開相鄰地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亦無
須賠償支付被告之損失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第1264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台中市
雅潭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42.8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原告所有三筆土地,為相互接連
,且與聯外道路相通,原告並在系爭1265、1266地號土地上
舖設有系爭水泥路面,可對外通行無礙,是原告所有上開土
地並非袋地。且原告主張之通行權位置,業經鈞院另案拆除
地上物判決原告應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告確定,
是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之通行權關
係存在等語,被告則均否認之,是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
之虞,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
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
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
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
圍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民事判例參照)。亦即
上開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應限於袋地始有適用。查,本件原
告主張之需役地即系爭原告所有三筆土地,乃相互接連,且
原告並在系爭爭1265、1266地號土地上舖設有系爭水泥路面
以供對外通行,此有該三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附圖在卷可
稽。又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之結果,原告所有之系爭
1265地號土地毗鄰有私人道路而可直接連通560巷公路;且
系爭1265地號土地,後端雖蓋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120號建
物,然該建物旁尚留有一廣場,廣場前即鄰前開私人道路端
,雖一半供種植稻田使用,另一半仍舖設有水泥地,可供通
行使用,該水泥地寬約655公分,扣除系爭水泥路面後,約
有400公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兩造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是被告主張系爭原告所有系爭三筆土地,為相互接連,
且與聯外道路相通,可對外通行無礙,並非袋地,當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是原告主張之需役地,既與公路已有適宜之
聯絡,而非袋地,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顯有誤會,自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265、1266、1267地
號土地,既相互接連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非袋地。從
而,原告主張依民法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通行權存在,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蔡伸蔚
附圖: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7日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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