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因服用酒類之飲品,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酒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口附近時,本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致撞及停放路旁 楊國欽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嗣復 於閃避時,再撞及路人乙○○,致乙○○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膝關節腫痛、無外傷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詎甲○○於肇事後竟又未停留於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加速逃逸,嗣經警據報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臺南縣新化鎮崙頂里崙子頂二八五號查獲,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七六毫克,顯足生道路交通之公共危險。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國欽、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三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各一份、肇事車輛照片六幀可稽,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中所謂「不能為安全駕駛」者,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機關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可參閱法務部八八、五、十八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被告甲○○當時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七六毫克,超過上開數值甚多,且參諸其因駕車撞及被害人楊國欽所有而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及撞傷被害人乙○○等情,顯然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致被害人乙○○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加重其等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楊國欽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按,其經此教訓,應知謹慎,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乙、被告甲○○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甲○○駕車撞及被害人楊國欽之自小客車後,於閃避時,再撞傷告訴人乙○○,因認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可憑,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