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祥豐麵粉有限公司(下稱祥豐公司)聘僱之大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貨品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祥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檢察官誤以車號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關聰砂石場」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擬超越於同方向右前方行駛,由 柯連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旋乙○○因超越前車時未能遵守上述規定即貿然超車,致柯連抱因閃避欲讓乙○○超越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後,頭部隨即遭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後輪碾壓,致受有頭部碾壓創傷等傷害,並當場因腦漿溢出而不治身亡。乙○○於車禍後,即主動報警處理,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 陳益清 坦承肇事,且自願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被告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欲超越前車時,因疏未注意保持相當之間隔即貿然車車,致被害人柯連抱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因閃避欲讓被告超越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後,頭部隨即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後輪碾壓,致受有頭部碾壓創傷等傷害,並當場因腦漿溢出而死亡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陳無隱,核與被害人之配偶 施翠琴 、被害人之子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害人因發生本件車禍致死等情相互合致(見相驗卷第八頁至第一0頁、第三四頁及其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現場照片二十張在卷足佐(見相驗卷第一一頁至第二四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碾壓創傷等傷害,並當場因腦漿溢出而不治身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第三七頁至第四三頁、第四八頁至第五二頁)。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其駕駛自用大貨車當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稽,詎被告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規定,致被害人因閃避欲讓被告超越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頭部隨即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後輪碾壓,被告自難辭卻其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另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同方向由67歲柯連抱所駕駛輕機車之行動,且未預為保持是當之安全距離與間隔即欲超越車速較廖車慢之柯車,致正超速欲超越柯車時,柯車發現左後方有大貨車靠近駛來本能立即煞車減速欲更靠邊閃讓時,因煞車時輪胎與地面鬆散之砂石摩擦,造成機車不穩往右前方滑倒時碰撞人行道與車道邊緣,柯連抱往左側倒地時頭部等處即遭正超越之廖車向左閃避時閃避不及之右後輪碾壓‧‧‧,有肇事責任」,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中縣鑑字第0九六五五0二九三六號函所附分析意見一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六0頁至第六三頁),適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合,益足為證。再被害人因此交通事故,人車倒地後,致受有頭部碾壓創傷等傷害,並當場因腦漿溢出而不治身亡,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乙○○於車禍事故發生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並受祥豐公司聘僱為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貨品為業,已經被告供述在案,並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執照種類欄之記載,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汽車行車執照(車主欄係記載「祥豐麵粉有限公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一三頁、第二六頁),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而在道路上行駛,反覆執行此等事務,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主動報警處理,且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陳益清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案(見相驗卷第七頁),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之情與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相驗卷第一三頁、第三0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且因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另被告肇事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彌補渠等痛失親人之精神傷害,暨被告犯後坦認自己確有過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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