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一號、第八九七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數量零點壹參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數量零點壹零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杓子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數量零點壹參捌參公克)、壹包(驗餘數量零點壹零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杓子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於翌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七、四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十五日、二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與上開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獄。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即起訴書所載之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四十五分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該次,業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在臺中縣工地某處鐵皮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二十分許(下簡稱第一次查獲),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因甲○○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驗數量零點一四四零公克,驗餘數量零點一三八三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即起訴書所載之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該次,業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下簡稱第二次查獲),在臺中市○區○○路一九七之六號前,因甲○○形跡可疑為警再度盤查,當場扣得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驗數量零點一零四三公克,驗餘數量零點一零一三公克)、所有平常工作聯絡用之手機一支及SIM卡一張,並經甲○○同意至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搜索,扣得 張連福 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杓子二支,及戒毒癮用之白色粉末三包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其先後二次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二份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在卷可參;並有第一次查獲時扣得之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第二次查獲時扣得之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注射針筒二支、塑膠杓子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將上開二包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送鑑定結果,亦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第一次查獲之海洛因(檢體編號I0000000)送驗數量零點一四四零公克(淨重),驗餘數量零點一三八三公克(淨重),第二次查獲之海洛因(檢體編號D0000000)送驗數量零點一零四三公克(淨重),驗餘數量零點一零一三公克(淨重)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二份在卷可徵;此外,復有查獲時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圖等件可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於翌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七、四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十五日、二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與上開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被告雖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惟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自無再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自仍應依法予以訴追。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各該次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於各該次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行為,其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應分別為嗣後各該次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上開二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四次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十五日、二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與上開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獄等節,亦有前開紀錄表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以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四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過程(參前開紀錄表),猶未能戒絕毒品,顯然依賴毒品甚深,暨考以其施用毒品次數、施用方法,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無誤,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數量零點一三八三公克)、一包(驗餘數量零點一零一三公克)均係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二支、塑膠杓子二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得之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只)、白色粉末三包雖均係被告所有,惟該手機連同SIM卡係作為被告平日對外聯絡所用,白色粉末則係供被告戒除毒癮所用之物,均與其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無積極事證證明上開物品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