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已開店營業而屬於公眾得自由出入之位在臺中市○區○○路2之202號「正直村有機有限公司」(下稱正直村公司)1樓店面(按該臺中市○區○○路2之202號建物為正直村公司負責人 李秀璠 所租用,委由員工甲○○管領,下稱系爭建築物),惟乙○○明知系爭建築物2樓係該公司未對外開放之倉庫及辦公處所,僅該公司員工得出入使用,竟在未取得李秀璠、甲○○等人之同意下,趁該公司員工搬貨開啟前往2樓之門鎖之際,擅自以徒步爬樓梯闖入之方式,逕行侵入系爭建築物2樓並逗留之,迄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當日上午11時許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乙○○始下樓離去。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要旨: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間,進入系爭建築物2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該處是伊辦公的地方,伊本即有權利自由進出云云。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時,係答稱:「倉庫只是鎖著...石小姐是因為我的東西被偷,所以才將該處上鎖。」(詳本院卷第10頁),核其意見係針對告訴人警詢指述內容之證據證明力,並非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既未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未聲請詰問告訴人甲○○,當認已放棄對告訴人甲○○之反對詰問權,再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受不當外力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事存在,且為案發當天告訴人甲○○依其記憶所及而述之事發經過,本院認為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述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至於證人 于建華 、李秀璠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本院既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附此敘明。
㈡經查,正直村公司位在系爭建築物之營業處所,係由證人即
該公司負責人李秀璠向案外人所承租使用,並委由告訴人甲○○擔任店長並管領使用,系爭建築物1樓係作店面營業使用,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系爭建築物2樓則係該公司未對外開放之倉庫及辦公處所,僅該公司員工得出入使用,然被告乙○○並非正直村公司之員工,亦未徵得證人李秀璠、告訴人甲○○之同意,即於上開時間擅自侵入系爭建築物2樓等情節,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詳警卷第07至13頁),復經證人李秀璠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偵卷第42至43頁),並有該店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幀(詳警卷第19頁)、正直村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詳警卷第20頁;偵卷第19頁)、系爭建築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詳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20至24頁)等存卷足憑。
㈢次查,被告雖辯稱:該處為其辦公處所,其有權進入云云,
然依據被告歷次供述內容(詳偵卷第04、09頁)及所提書證資料(即下述名片、統一發票、所得稅扣繳憑單、收款繳款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紀錄等)顯示,被告係主張其係受僱於證人于建華所經營之有機園生物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機園公司」;前名為「 唐明皇 茶葉產銷班」),而非正直村公司;而查,被告固曾受僱於有機園公司之負責人于建華,惟被告在91、92年間即已離職,被告離職後部分私人物品並未搬走,嗣因有機園公司要搬遷,故暫將被告私人物品借放在正直村公司所使用之系爭建築物2樓,證人于建華曾多次催請被告將其私人物品搬走,但被告每次藉口前去取物,卻非但未將私人物品取走,尚且另將家中物品拿到系爭建築物2樓堆置,至96年6、7月間,因正直村公司員工反對被告一再出入該公司,故證人于建華已將被告所有私人物品搬離該處等情,業據證人于建華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詳確(詳偵卷第56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述(詳警卷第11頁)、證人李秀璠於偵查中所證述(詳偵卷第42至43頁):有機園公司為正直村公司之上游供應廠商,在92、93年間,曾向正直村公司借用該處2樓空間放置員工物品,但自96年9月間起,正直村公司已不再出借,並請有機園公司將借放之物品搬離,且於96年10月間,已當面告知證人于建華及被告此事,惟被告仍不時藉故侵入等情節,核屬相符,且無彼此矛盾或顯難容於事理常情之處,故證人于建華、李秀璠及告訴人甲○○上開證述、指述內容,均尚堪採信;從而,被告既非正直村公司之員工,亦未曾徵得證人李秀璠或告訴人甲○○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建築物2樓空間,尚且於96年9、10月間業經告知無權使用系爭建築物2樓空間,顯然並無誤認其有權使用之可能,其猶仍執詞辯稱有權進入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又被告所提出之出勤表(詳警卷第15頁;偵卷第51頁)上雖有手寫「96年
10月份」、「97年元月份」等文字,且在部分日期欄位上有被告之親筆簽名,但該等出勤表上並無任職單位名稱、地點之註記,且「主管」、「覆核」、「人事」等欄位均屬空白,無任何相關人員之簽核紀錄,故是否即得逕予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受僱於正直村公司或有機園公司,因而有權使用系爭建築物2樓,顯非無疑。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印有「唐明皇茶葉產銷班‧乙○○」之名片(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21頁)、「明皇茶葉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警卷第16頁、偵卷第16頁)、公庫專戶存款支票(警卷第17頁)、印有被告姓名之「有機園‧唐明皇茗茶」貼紙(偵卷第12頁)、印有「有機園‧副理乙○○」之名片、印有「有機園生物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名片(偵卷第24頁至25頁間;本院卷第21頁)、所得稅扣繳憑單(偵卷第29至30頁)、收款繳款書(偵卷第31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卷第33頁)、勞工保險紀錄(偵卷第35頁)、有機園公司電信費收訖證明單(本院卷第18頁)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90年至93年間曾受僱於有機園公司,且有機園公司於92、93年間曾使用系爭建築物作為營業處所等情節,然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何受僱於正直村公司,或徵得正直村公司負責人、管領人同意使用系爭建築物2樓之事實。此外,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許富美 ,待證事實為證人許富美曾至被告辦公處所拜訪被告,然被告無法提出該證人之年籍資料,復無法說明證人許富美係在何時、何種情況下,前往何處拜訪被告,本院認為本件事證既已明確,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末者,被告所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電話繳款明細(偵卷第17頁)、明皇茶葉有限公司高雄店股東契約書(偵卷第18頁)、辦公照片(本院卷第29頁)、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本院卷第32頁),均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關,亦附此敘明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惟其貪圖使用系爭建築物2樓之方便之犯罪動機、目的,乘機擅以徒步爬樓梯闖入之方式,逕行侵入該處之犯罪手段,造成正直村公司營業、管領之困擾與不便,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猶仍砌詞狡辯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