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64號異議人 陳振興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陳振福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
101年4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39027號駁回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我國民法第20條之規定,設定住所,須主觀上有久住於一定地域之意思,及客觀上有住於一地之事實。戶籍地址並非認定設籍人住所之唯一依據。異議人雖設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然長年在大陸經商,居住大陸地區,甚至於民國100年間,全年未曾入境,則該戶籍地即非異議人之住所,法院應不得以該址為應受送達地並為寄存送達;且異議人未在該址與母親陳 張梅桂 同住,法院於對該址送達而未遇異議人時,以異議人母親為同居人而為送達,亦不合法。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9027號支付命令向異議人上述戶籍地為送達,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原支付命令未生實質確定力,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為有未當,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是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且不具對造當事人身分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如主張已變更住所、未居住戶籍地之事實者,應為舉證。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固提出異議人之戶籍謄本,主張異議人住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戶籍地,並經本院於100年9月16日對該址為寄存送達,及於100年11月2日送達該址,由異議人母親 陳張梅桂 代收,有各該送達證書可憑。惟異議人提出護照出入境資料,稱其長年居住大陸地區等語。本院據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異議人自94年起迄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異議人自94年11月間出境後迄今,均於入境後僅短暫停留,且於100年1月31日入境,同年2月18日出境後,同年未曾再入境,客觀上確已久無居住其戶籍地之事實,而足認有變更住所之意思。則本件支付命令於100年9月16日對異議人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或於同年11月2日對其戶籍地送達,由異議人母親代為收受送達,均難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38條規定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兩造為兄弟關係,戶籍地址分別為黃興路329巷2號及4號,異議人母親固與異議人設同一戶籍,與相對人則毗鄰而居,參以本院對相對人送達之文書,亦曾由兩造母親代為收受,異議人並質疑其母親有偏袒相對人之情,相對人復未能舉證陳張梅桂確曾交付代為收受之支付命令與異議人,按之前揭說明,核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與異議人。從而,本院於100年9月9日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後,已逾3個月期間而未能送達於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則異議人聲請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非無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原裁定,並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另為適當之處置。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家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