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應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第5~6行應補充為「並於翌(12)日凌晨2時24分許委託國軍高雄總醫院施以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許智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並業已肇事自摔產生實害,復衡酌本件之聲請係因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2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41號被告許智捷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捷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16時30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附近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隔日2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靠近凱旋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自摔,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委託醫院施以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4.0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5張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