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灶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26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灶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