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世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566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世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世源前因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9年6月24日以98年度易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案於99年5月24日確定,即緩刑期間自99年5月24日至101年5月23日止。詎其前於98年2月2日酒後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8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1月25日被撤銷緩起訴處分,另於99年3月1日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9年4月16日以不安全駕駛罪,判處拘役40日,案於99年5月17日確定,並於99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李世源當應知曉酒後駕車之不安全駕駛之危險性,且其仍於緩刑期間,應謹慎保持善行,不得再為違法行為,以免遭判刑,甚遭撤銷緩刑之宣告。詎其仍於緩刑期間之100年4月21日在其住處飲用6瓶啤酒無安全駕駛之能力後,仍騎機車(因酒後駕車失控摔傷),經本院於10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8月1日確定,足認其法治觀念確屬薄弱,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促其不為非行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三、本院經核閱前揭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書、100年度交簡字第35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被告所犯前案為攜帶兇器竊盜罪,前既業經法院給予緩刑寬典,仍不知悔改,竟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被告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仍不知警惕,再犯後案,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且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