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祥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祥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萬祥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
6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萬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並業已肇事擦撞他車致人於傷產生實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衡酌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科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及判處有期徒刑4月、5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669號被告萬祥龍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7之1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祥龍於民國101年4月29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友人住處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86之1號前,不慎擦撞由 陳麗美 所騎乘之ZKW-506號輕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祥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麗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檢察官高志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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