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29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楊至剛 被告益清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能崇 被告 丁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能崇、丁素英前於民國100年1月27日立具連續保證書予伊,約定就被告益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清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範圍內,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有關履行前開債務之一切費用等,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益清公司於101年1月20日書具貸款申請書,向伊借款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1年1月20日起至101年4月19日止,借款期間按月依固定週年利率2%計算利息,本金則到期償還。
並約定如益清公司未按期償付債務,應就其未付金額按上開利率加碼3%計付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伊於系爭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於101年3月5日來函,通知益清公司已於其他金融機構發生授信逾期及遭提前視同到期,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伊自得主張益清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益清公司應依約定,就伊於101年3月
5日抵銷其存款後,清償所剩餘之債務。詎益清公司仍置之不理,甚且迄借款到期日(101年4月19日)仍未清償上開欠款,總計益清公司共尚積欠伊5,843,617元之本金、利息暨相關費用未清償;而林能崇、丁素英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等語。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連續保證書、貸款申請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01年3月5日(101)催收字第702910
4號函、業務聯絡單(抵銷存款)影本2份、借款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益清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資料為憑。審以原告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8條第1項j款確約定:「立約人(即益清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其另與貴行(即原告)或第三者締結之其他合約下所應支付之款項,或立約人(不論係以主債務人或保證人身分)之金錢債務已發生加速到期或准許加速到期之情況者」(見本院卷第24頁);同條第2項約定:「倘有前述任一違約情事發生時,貴行提供融資予立約人之義務應立即停止,並得通知立約人並宣告所有融資及相關債務立即全部到期(亦即立約人原得享有之期限利益應立即喪失,其對貴行之各項債務應立即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益清公司邀同林能崇、丁素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43,61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岳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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