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捷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捷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飲用酒類」更正為「飲用啤酒」,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捷健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仍駕車行駛,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並已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04號被告徐捷健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捷健於民國104年2月4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中正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結束飲酒後,隨即自其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與溪畔巷43弄口前,因疑似酒後駕車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捷健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