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05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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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05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郭芳瑜
被 告 吳毅飛 (即 吳金來 之繼承人)
吳祥偉 (即吳金來之繼承人)
兼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謝石嬌 (即吳金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吳金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遺產範圍內,於清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繼字
第四五號限定繼承事件中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之債權後,就
所賸餘遺產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整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
承吳金來之遺產範圍內,就清償第一項所示債權後之賸餘遺產中
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於
繼承吳金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807
元,及其中92,188元自民國9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3年7月30
日當庭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01,107元,依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金來於95年11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
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及清償。惟吳金來自96年5月22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
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經查
,吳金來業於98年6月1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並
依法為限定繼承之聲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
45號裁定准許在案,自應就吳金來所欠本件信用卡債務,於繼
承吳金來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
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以:與原告間之債務存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月結單等件為證。對於原告主張限定繼承之
事實,被告未為爭執,至原告之請求部分,則依渠等先前所提
出之民事異議狀辯稱系爭債務尚有疑義云云,惟未提出足以阻
卻、消滅原告債權之具體事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實在。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人已依第1項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
48條、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謝石嬌因吳金來於98年6月1日死亡而於98年6月15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事件,
經士林地院於98年6月18日裁定吳金來之債權人應於被告登載
新聞紙翌日之7個月公示催告期間,即自98年7月15日起至99
年2月14日止陳報所有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雖僅被告謝石嬌為限定繼
承之聲請並開具遺產清冊,惟依前揭民法第1156條第3項規定
,視為其他被告亦已為陳報。然原告未就本件信用卡債務於前
開限定繼承事件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其債權,並為被告等
所不知,依上開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原告就本件信用卡債權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吳金來之遺產範圍內,就清償於前開陳報事件所定期
限內報明或被告已知債權後後之賸餘遺產連帶給付原告101,10
7元,及其中92,188元自9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