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永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永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伍個(驗餘淨重壹點捌叁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伍貳肆肆公克、取樣零點零壹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莊永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5月2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0月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4月2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10月31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於94年9月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11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及另案竊盜所判之拘役20日,於98年9月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23號、102年度訴字第176號、102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7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2年10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4月、9月,於10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4日凌晨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前車子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8月14日上午6時15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1.85公克、驗餘淨重1.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44公克、取樣0.0107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永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粉末5包、晶體1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5公克、驗餘淨重1.8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244公克、取樣0.0107公克),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5月2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0月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4月2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10月31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於94年9月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11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及另案竊盜所判之拘役20日,於98年9月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23號、102年度訴字第176號、102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7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2年10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4月、9月,於10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欠佳,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其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高度成癮性,且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猶施用毒品,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小吃店、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㈠又扣案之粉末5包、晶體1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5公克、驗餘淨重1.8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244公克、取樣0.0107公克),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已如前述,確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取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鑑定時已鑑析用罄,此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未經扣案,卷內復查無證
據顯示尚仍存在,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