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94號原告 林保通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被告 許恩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類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調查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故應認其性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99年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80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前授權訴外人許 明揚 仲介出售土地,然其於仲介期間並無成功仲介,竟以其是竹聯幫份子,向原告索討仲介費用新臺幣60萬元,原告因心生畏懼,為保生命安全而簽發,被告明知其或 許明揚 與原告間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因原告遭恐嚇脅迫所簽發,被告受讓系爭本票並無對價關係,亦非善意取得,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然被告竟聲請本票裁定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
110年度司執字第16352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執行在案,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均對原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案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030號裁定,向桃園地院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由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案件受理中等情,此有上開本票裁定、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
2月25日桃院祥八110年度司執字第16352號查封登記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151號卷第21頁至22頁、35頁至37頁)。
㈡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聲明桃園地院系爭執行案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上開說明,應專屬執行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至於原告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規定,如就此部分單獨提起訴訟,應屬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法院即本院管轄,且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於本件合併起訴,且係基於系爭本票簽發及取得之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審理,故應由桃園地院一併審理。從而,原告誤向本院提起上開訴訟,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桃園地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鄧筱芸┌───────────────────────────────────────────┐│本票附表:110年度訴字第169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1│108年6月18日│300,000元│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15日│TH0000000││├──┼───────┼─────┼───────┼───────┼──────┼───┤│2│108年6月18日│300,000元│108年12月31日│108年12月31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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