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 林俊安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被上訴人筆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明安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88,120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被上訴人即於民國90年間向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上訴人為免其財產遭受假扣押,委託友人代為出面和解,兩造於97年6月27日和解,要求書立雙方和解書(下稱雙方和解書)並確認積欠金額、還錢當天同時撤銷假扣押。詎料兩造簽署雙方和解書後,上訴人迄今未履行,爰依和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8,120元,及自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先以票款請求權為本件訴訟標的,嗣後變更為和解契約請求權,兩者非同一基礎事實,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系爭支票之票款已清償,且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拒絕給付。雙方和解書上訴人並未簽名,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雙方和解書係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之收據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8,120元,及自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兩造間素無往來,亦不認識,只因被上訴人之客戶木益利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木益利公司)負責人 林坤林 於97年間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支付被上訴人貨款。林坤林於系爭支票跳票後,與被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而簽立雙方和解書,再將雙方和解書交予上訴人。雙方和解書上訴人沒簽名,非兩造合意成立之和解契約。
㈡、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雙方和解書影本,請求給付和解金額。則被上訴人應就雙方和解書是否真正,兩造是否成立和解契約,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自認沒有雙方和解書之正本,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成立和解契約。原審法院卻誤認雙方和解書上有林俊安簽名,即認定雙方和解書為兩造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實為重大誤會。
㈢、依雙方和解書影本形式內容觀之,與和解契約成立之要件不符。雙方和解書並未記載上訴人欠款488,120元,況依證人林坤林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在雙方和解書上簽名時,上訴人未在場、亦未簽名,如何與被上訴人合意?
㈣、又被上訴人未執有系爭支票,為其於原審所自認,被上訴人依法已無權對上訴人行使票據付款請求權。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89年9月30日,至97年6月27日簽立雙方和解書已經過8年,票款早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何需再與被上訴人成立給付票款之和解?
㈤、退萬步言,不論是否能證明系爭支票債務已清償,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支票債務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若仍認定有和解契約存在,則和解契約仍以原來票據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性質上屬於認定性之和解契約,則原法律關係中之抗辯及擔保仍存在。上訴人仍得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最高法院77年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及舉證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在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2頁⒊第六行記載「…因此,本件票據上的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被告(即上訴人)拒絕給付」等語,足證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款並未給付,也確實未清償。復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當庭主張其已清償,並以雙方和解書為付款收據,可證明已清償,然上訴人至今未能提出證據佐證。又上訴人於本次上訴狀中質疑雙方和解書之真正請求調查,核雙方和解書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上訴人顯然自我矛盾。
㈡、上訴人另提出97年6月27日協定書(下稱協定書),既有協定書為何於原審不提出?此舉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有關第一審續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為上訴人所不能苟同。
㈢、97年6月27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雙方和解書,而協定書所表示的是木益利公司與被上訴人的帳款已經了了,但雙方和解書寫的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帳還沒有結束,所以對上訴人之假扣押才持續到現在沒有撤銷。上訴人抗辯雙方和解書是收據,上訴人有付錢,請上訴人提出有付款的證明。
㈣、再者協定書上之金額若包含上訴人的488,120元,則上訴人根本不需要再寫雙方和解書,因為協定書就包含全部。另如果當天上訴人有給付488,120元,上訴人一定會要求撤銷假扣押,怎麼會拖12年都沒有要求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488,120元,屆期未兌現。
㈡、系爭支票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2383號裁定准許。
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聲請限期起訴,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35號准許,命被上訴人限期起訴。
六、本件爭執之事項:兩造是否簽立雙方和解書?被上訴人是否可以雙方和解書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和解金額488,120元,茲論述如下: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質言之,和解有創設效力,兩造既經和解,即應同受拘束,故亦不容當事人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參照)。基上,上訴人主張雙方和解書性質上屬於認定性之和解契約,原法律關係中之抗辯及擔保仍存在,顯屬誤解,先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以雙方和解書係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並且以之為清償票款收據,可證明兩造就系爭支票票款成立和解。然觀之「雙方和解書」簽章欄並無上訴人之簽名,而所列「林俊安」顯然為打字之字體並非人手書寫之字體,尚不能證明為上訴人所簽立。況且上訴人否認和解時在場,並有證人林坤林證述:系爭支票是伊向林俊安借的,借來清償被上訴人之貨款,和解不是林俊安,林俊安沒有簽名,雙方和解書上面伊沒簽名,因為伊向林俊安借票,要對林俊安交代等語佐證。顯然雙方和解書之和解契約應該存在證人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並非「雙方和解書」之當事人。
㈢、此外,證人林坤林並未證述上訴人有授權證人簽訂「雙方和解書」,而被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授權證人簽訂「雙方和解書」。因此上訴人並不負和解契約之給付義務。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和解金額488,12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13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7,935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8,065元,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廖國勝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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