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7號原告 蔡明珠 被告 黃千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玖萬 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693,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8、9月間某日起,加入並介紹 陳泰和 (通緝中)加入由訴外人 游芳旗 (未據起訴)及多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籌組之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7年12月12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係「中華電信」人員,並告以原告遭人冒名申辦手機門號及欠繳電話費,將監管凍結其郵局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6分許,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北辰郵局,臨櫃提領7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即以電話指示陳泰和,再由陳泰和聯絡被告,由被告駕車搭載陳泰和前往原告住處附近,再由陳泰和下車進入原告住處,假冒為檢察官助理,向原告佯稱要管收原告所提領之7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張,原告因而交付70萬元予陳泰和。陳泰和得手後隨即與被告會合離開現場,並扣除被告之報酬13,000元及陳泰和之報酬3,000元後,將餘款交給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已返還原告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稱:被告僅係白牌車租賃司機,受陳泰和慫恿而載送陳泰和前去指定地點行騙,所有詐術之施用皆是陳泰和與其上游所為,被告於刑事部分已認罪,惟原告遭詐而交付之款項皆係陳泰和及其上游拿走,被告僅取得油資。又被告為低收入戶家庭,全家收入來源皆仰賴被告打工,自案發後,被告努力嘗試與原告達成和解,但無奈自身能力不足而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僅能按月依照收入涓滴償還,並於109年10月28日匯款7,000元予原告,望原告能諒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前開詐欺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150號詐欺案件中坦承不諱,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該案之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調閱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
150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㈡至被告辯稱係受陳泰和慫恿,僅搭載陳泰和前去指定地點行
騙,未向原告施用任何詐術乙節。惟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載送共犯即陳泰和向被害人即原告拿錢,乃參與詐欺取財之階段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並扣除業已給付之7,000元即693,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9年3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109年度附民字第100號卷第3頁)。原告自得請求自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3,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