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憲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8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莊憲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莊憲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之悅晴汽車旅館內,將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以泡水後予以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員警徵得莊憲評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莊憲評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法後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案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9年10月26日雲警西偵字第1090013118號函暨職務報告。
三、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警方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9年10月26日雲警西偵字第109001311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證,是本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未合。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之查獲過程,係警偵辦另案被告涉嫌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等罪時,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採檢,同日被告製作筆錄時即向警方如實供述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日,此時復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顯無積極證據使警方足以知悉被告有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即於警方知悉前,於製作警詢時,向警方供陳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有被告109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可查,應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其顯有面對司法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有損身心健康,為國家嚴格查禁之行為,應知所警惕,卻仍深陷其中,未能戒除此一惡習,堪認其濫用毒品之情況嚴重,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做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伍、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