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伍壹壹玖公克、取樣零點零貳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簡文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894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民國87年8月21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894號判決為免刑判決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2月1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0年3月31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於90年11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3月12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8月2日執行完畢,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3號、91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10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1年8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年10月、6月,於94年6月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6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月15日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再與前開殘刑1年2月6日於94年12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9月6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確定,再與前開有期徒刑3月、4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於97年10月2日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16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上開緩起訴處分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77號撤銷,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1年、4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3年2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10日下午1、2時,在宜蘭縣宜蘭市新店堤防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106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上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5119公克、取樣0.021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但非供專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文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另被告被查獲時現場所查獲之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5119公克、取樣0.0217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894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87年8月21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894號判決為免刑判決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2月1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0年3月31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於90年11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3月12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8月2日執行完畢,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3號、91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10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
3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1年8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年10月、6月,於94年6月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6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月15日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再與前開殘刑1年2月6日於94年12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9月6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確定,再與前開有期徒刑3月、4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於97年10月2日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16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上開緩起訴處分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77號撤銷,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1年、4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3年2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臨時工的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1,50
0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以上開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查獲之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5119公克、取樣0.0217公克),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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