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景盛選任辯護人賴冠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景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許景盛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立法者所懸令嚴罰之違禁物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9月2日凌晨1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蘋果廠牌手機內所搭載之臉書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r)和 吳烽誌 連絡(訊息內容如附表所示),嗣2人即在老爹PUB(址設雲林縣○○鎮○○路○○號)外碰面,許景盛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吳烽誌,並同意吳烽誌先行賒欠該次購毒價金,其即以此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吳烽誌。
貳、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本件關於被告許景盛以外之人於法院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吳烽誌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吳烽誌連絡之手機翻拍畫面、許景盛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吳烽誌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109年11月26日雲警刑科字第1090048426號函暨檢送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各
1份及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09號案件)之雲林縣警察局許景盛108年7月11日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販賣毒品係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你的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者從「價差」、「量差」或「調整純度」謀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然其圖利之目的則屬相同,且政府取締販賣毒品嚴格,取得不易,對於販賣者之處罰亦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至為昭然。查被告與吳烽誌本案為有償毒品交易,足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自「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依修正後之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之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也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依上說明,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所犯販賣第按級毒品之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表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百九」之人跟吳烽誌,而依照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109年11月26日雲警刑科字第1090048426號號函所回覆可知,關於「百九」仍在追查之中,但就吳烽誌而言,被告明明於本案中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烽誌,怎麼可能這次毒品來源又會是吳烽誌,此顯然邏輯上存有矛盾,與一般認知有所出入,是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之適用。
五、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刑罰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應特別注意之事由,於科刑輕重所佔比例多寡,固難以量化,然若其中某項(或某幾項)事由所依據之事證特別強烈,顯可視為個案犯罪的明顯特徵,又為犯罪與行為人責任間的重要連結,則該項事由與責任具有重大關係,科刑的評價結果應受該事由影響最鉅,此時應於量刑理由特予權衡、強調,形成量刑輕重中可得明顯識別及受檢驗之理由,而非機械般臚列10款事由中之幾項事證,即謂已可辨識被告責任與刑度之高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非懵懂年紀,當知道販賣毒品乃屬險途,眼前因販賣毒品而將面臨刑罰責難,其之所以會走到今天處境,無非是自己也有施用毒品,在毒品的交易間自己也成為販賣者,這是施用毒品之人幾乎逃不掉的宿命,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對照現今普遍之大專學歷,其教育智識仍屬有限,諒必因智識不足,才會對於販毒將伴隨刑罰重典過於輕忽,又被告必須體認毒品所引起社會問題面向廣泛,多少毒品施用之人囿於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這也是為何我國仍然對施用毒品以刑罰觀點處理,且要對更為源頭的販賣毒品嚴厲處罰之原因,佐以被告能坦然面對刑責,願意為自己行為付出代價,如果能真正遠離毒品,就不會再衍生後面一連串的刑責,而本案中每次交易毒品金額只有1000元,可以推估毒品數量甚少,對象只有1人,意味毒品的流通範圍也不廣,而被告才剛過27歲,照理說正準備步入為自己人生全力打拼之際,卻讓自己的黃金時光因為毒品而虛擲豈不可惜,每個人都有不同的人生課題,這過程中不會有人始終一帆風順,也不會有人始終處於低谷,高低起伏之間,唯一能鍛鍊的就是心境上的坦然,有智慧的不是什麼事都看清,而是什麼事都能看淡,峰迴路轉後必能見一番天地,目前被告雖有一段期間失去自由,但長夜終會將盡,期待的是從心中能徹底遠離毒品,斷除對毒品的依賴,為自己及身邊的家人好好的活上一遍,才不枉費這段日子受到的試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販賣毒品量處如主文示之刑度,當能使被告感受刑罰教化意義並給予警惕。
六、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為1000元,但因其同意吳烽誌先行賒欠,所以難認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無庸宣告沒收。
㈡、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是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以聯繫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簡伶潔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許景盛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以下許景盛簡稱「許」,吳烽誌簡稱「吳」)┌──┬────┬────────────┬───────┐│編號│時間│臉書訊息對話內容│卷證出處│├──┼────┼────────────┼───────┤│1│時間不明│許:嗯嗯好│警卷第10頁反面││││許:我等等沒網路│││││許:你看能不能來我這拿│││││許:妳等等在從裡面拿一點│││││許:(貼圖,讚)│││├────┼────────────┤│││9月2日│吳:嗯嗯││││1時16分│吳:出來│││├────┼────────────┤│││9月2日│吳:(未接來電)││││1時26分│許:到了嗎│││││吳:還沒要去西螺別擔心│││││我不會跑││├──┼────┼────────────┤││2│時間不明│吳:我在用了不要催我知│││││道│││││許:(貼圖,讚)│││││許:那個中信去711很快│││├────┼────────────┤│││9月2日│吳:(未接來電)││││2時10分│吳:我知道啊我手機沒電│││││了│││││吳:你先我也打│││││許:到底│││││吳:我會用自存│││││許:你就說拿到錢了沒│││├────┼────────────┤│││9月2日│吳:(未接來電)││││2時11分│吳:拿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