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1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慶良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蔡慶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共2罪。又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對賭六合彩賭博,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並斟酌被告賭博之規模;兼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從事養殖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並無贏錢等語,復無他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自不能認定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129號被告蔡慶良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良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4月13日、
108年4月16日,在彰化縣大村鄉某處田地,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何枝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之方式,向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以供不特定賭客簽注之陳何枝簽注六合彩(陳何枝所涉賭博罪嫌,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蔡慶良以每注新臺幣(下同)30元之金額,向陳何枝簽賭「二星」,如簽中「二星」可得57倍之彩金,未簽中者,下注賭金悉歸陳何枝所有,以此方式與陳何枝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08年4月
18日查獲陳何枝後,始再循線查獲蔡慶良上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慶良於警、偵訊中之│證明被告上開賭博之事實。│││自白││││││├──┼────────────┼────────────┤│2│另案被告陳何枝於警詢之供│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述││││││├──┼────────────┼────────────┤│3│另案被告陳何枝所持用行動│佐證上開犯罪事實。│││電話之通話紀錄截圖畫面及││││扣案六合彩簽注單共6紙││││││├──┼────────────┼────────────┤│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5│本署108年度偵字第4459│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號被告陳何枝賭博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前揭2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8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余佳蕙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