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引擎號碼:E3M7E-110102)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又因公共危險案件...」以下之記載刪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一)文前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但修正內容為增訂同條第3項,同條第1項之條文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二)第3至4行「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之記載,更正為「為累犯,且考量其於103年7月18日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執行完畢,仍於5年內再犯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二、爰審酌被告鄭文龍甫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因犯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遭移送(由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6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不知收斂,再為本件犯行,且其前曾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亦即是在已超過法定標準4倍以上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已是第4度觸犯本罪,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飲酒後警察已告知不可酒駕仍執意上路之作為、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引擎號碼:E3M7E-110102),係登記為被告所有,亦為被告實際使用,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被告自白附卷可稽。又除本案,被告前亦曾於108年3月21日,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同一車輛外出而遭查獲,此有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62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108年3月21日、同年4月22日(即本案犯罪時間)之短期間內,2次於飲酒後騎乘上開車輛外出,該車輛不僅是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刑之工具,且審酌其犯罪密集程度、手段與2次吐氣酒精濃度對往來公眾之危險,本院認為對作為犯罪工具之上開車輛沒收,應能達遏止被告再犯同類犯罪之效果,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或造成行為人無法維持生活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將上開車輛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342號被告鄭文龍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7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4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彰化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62號審理中。
二、詎鄭文龍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108年4月22日14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東谷路與東萊路口之品香小吃部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騎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16時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2毫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鄭文龍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等。
二、所犯法條: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㈡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檢察官黃建銘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