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26號抗告人戊○○
丙○○甲○○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以其業已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98年度苗簡字第541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442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調取該院上開執行卷宗及98年度苗簡字第541號之卷宗審究後,認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後,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⑴按原裁引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認本件抗告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應為相對人因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惟依鈞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事件98年5月
11日筆錄第3項記載:「...亦早於81年向上訴人表示要收回土地,不再收租,...」等語,相對人既已於民國81年間自行停止收取系爭土地租金,故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本無任何租金之損害,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並無需提供擔保金。⑵再相對人係在鈞院97年度上字第121號案件審理中始追加抗告人為追加被告,而苗栗地院98年10月6日所發之97年度執天字第2442號執行命令之債務人並無抗告人,該執行命令實屬違法,應予停止及撤銷等語。⑶再按相對人固在追加聲請執行狀中載明本案執行物為抗告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財產,然相對人所提苗栗地院96年度訴字第
188號事件只以 王尚智 一人為被告,並未對其他繼承人起訴,自不得依苗栗地院上開98年度訴字第188號確定判決對其他繼承人為強制執行,爰請求立即停止並撤銷本件強制執命令等語。
四、經查: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苗栗地院97年度執字第2442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該院96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以追加債務人狀請求抗告人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4之23地號土地之如附件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紅色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編號B紅色部分面積為15平方公尺、編號C紅色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一層磚木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則本件抗告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應為相對人因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不因相對人在此之前有無收取租金而有差別。再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審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即抗告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面積合計為12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700元,及苗栗地院98年度苗簡字第541號案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之簡易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審理期間約為2年10個月(一審辦案期限為10月,二審為2年)等情,並預估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延宕執行程序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241,083元【計算式為:127×6,700×10%×(2+10/12)=241,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以之為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相對人在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民事事件中自陳「...亦早於81年向上訴人表示要收回土地,不再收租,...」等語,認相對人既已於81年間自行停止收取系爭土地租金,自不會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而受有租金損害,抗告人自無需提供擔保,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核屬無據。至於抗告人以其並非苗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88號事件之被告,相對人執苗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在上開執行案件以抗告人係繼承人為由追加抗告人為債務人,苗栗地院准予執行,係屬違法等語,為實體爭執,核屬抗告人異議之訴應予審究範疇,本件無從審究,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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