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98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7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依告訴人甲○○之請求,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係以:
(一)茲據告訴人甲○○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判決僅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顯屬過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考量前開情形,竟僅量處罰金6000元,不合乎公平正義之原則」。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認有理由。
(二)附送原請求上訴書狀,並引之為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乙○○公然侮辱犯行之證據明確,並於量刑方面,業已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已長期因社區事務意見相左,於97年10月上旬,雙方又因成立住戶自救委員會及大樓電梯維修事宜互生嫌隙,告訴人並先張貼內容指涉被告帳務不清等具體事項之告知書在大樓電梯處,被告認為遭告訴人惡意詆毀(詳細內容後述),因心有未甘,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惟被告本可選擇以理性客觀之文字陳述事情來龍去脈,並澄清、還原事實即可,然其仍因一時衝動,而任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處,公然張貼系爭通告,以其內負面評價之文字指摘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品德進行攻訐,用以打擊告訴人之名譽,仍屬可議,兼衡其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被告尚非無進行調解、和解之意願,憾為告訴人所不接受(詳本院98年度易字第2240號卷第9之1頁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及同卷第12頁審判筆錄),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故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檢察官徒依告訴人之請求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並非可採。
(三)又上訴書狀應敘述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7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檢察官上訴,僅引用告訴人之刑事請求上訴狀內容,引用為上訴理由,即與上開判例意旨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原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除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嗣經96年7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將該項後段之「除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予以刪除,其立法意旨亦與上開判例要旨相符,故檢察官不得僅以告訴人請求上訴為有理由,而逕引用或檢附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狀,否則即難認其上訴有具體理由。另觀檢察官上訴書就原審判決是否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或者量刑上失當之處,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其他論敘,核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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