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乙○○
臺北郵局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甲○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起訴法律上必備程式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仍未委任者,即諭知不受理判決。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李家慧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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