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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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7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0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7年7月30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坐落臺中縣○○鎮○○段犁份小段23之1地號土地上無人居住之建材倉庫時,見該倉庫堆放有角材1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剪斷大門屬於安全設備附加之門鎖後,侵入倉庫內竊取乙○○所有之12呎、13呎角材約2、300支。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前開竊得之角材,載往其設在臺中縣○○鄉○○路○○○號○○弄○號之「普峰有限公司」旁之空地堆放。嗣乙○○經人通知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惟上開角材已被甲○○耗用完畢。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本案相關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應認已同意該案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2、300支角材,但辯稱:伊是持置於倉庫附近的鐵鎚敲壞門鎖後入內行竊,伊即將鐵鎚丟在現場附近云云。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們倉庫旁有放鐵鎚嗎?)沒有。(受命法官問:你們倉庫的土地附近,有無放鐵鎚?)沒有,我們的鎖是被剪斷的。(受命法官問:提示警卷第8頁下方的照片,是否是你所說,鎖被剪斷的照片?)不是。這個照片是倉庫裡面的照片,鎖在外面、裡面都有,都被剪斷了,不是鐵鎚敲的。(受命法官問:如何確定?)因為有被剪斷、尖尖的痕跡。(受命法官問:剪斷鎖是否要用油壓剪剪斷的?)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按證人乙○○既於當日晚上經人通知後即前往現場查看,則其對於其大門之門鎖如何遭破壞,自能明白確認,故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又失竊現場復未經警查獲鐵鎚,故被告辯稱係持置於倉庫附近的鐵鎚敲壞門鎖後入內行竊,並將該鐵鎚丟在現場附近云云,顯不可採。
(二)又證人乙○○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遭竊的角材約有1000支等語,但觀被告係駕駛OK-4397號自用小貨車行竊,該車排氣量為2184CC,有該車車籍查詢-基本資詳細畫面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是該車輛並非大型車輛甚明,則該車輛得否1次載取12呎、13呎的角材約1000支,已非無疑,且從卷附被告駕駛竊得角材置於上開車輛後逃逸之監視畫面觀之(見警卷第16頁、第1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車大約1次可以載2、300支角材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核與被告就此所供相符。證人乙○○雖另證稱:被告可能不只載運1次等語,但從卷附監視畫面照片及警員職務報告書等跡證觀之(見警卷第3頁、第11頁至第17頁),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再次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角材離去之情形,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乃認定被告竊取上開角材之數量約2、300支。
(三)另從上開監視畫面照片及警員職務報告書觀之,被告上開車輛於當日20時40分許係空車駛往失竊現場,於當日21時44分許,該車即載運角材駛離失竊現場。按被告係1人獨自行竊,且需破壞門鎖後逐一搬運2、300支角材上車,勢須耗費相當時間,本院乃認定被告係於上開時間內竊取上開角材,公訴人認被告係於當日晚上9時44分許始行竊云云,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持置於現場附近的鐵鎚行竊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且足以剪斷大門之門鎖,其對人之身體、生命及安全自構成威脅,為刑法分則所稱之「兇器」。而上開倉庫大門,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則附加於該倉庫門上之鎖,應屬安全設備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被告尚有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罪,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及被告有破壞上開倉庫大門之門鎖,且於本案訊問被告及詰問證人乙○○過程中,亦已就此部分為實質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爰就此予以補充之。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持油壓剪破壞屬安全設備附加之門鎖後行竊,且其所竊取之角材約2、300支,已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係以鐵鎚行竊及竊得之角材約1000支,亦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均有未合。被告以其竊得角材之數量僅約2、300支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但辯稱係持鐵鎚行竊云云,並無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貪念為圖不勞而獲,而犯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所用手段平和,所竊得之角材約2、300支,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不少,犯後復未能將上開角材歸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行竊用之油壓剪1支,因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形體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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