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97號抗告人佑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永裕興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裕興鋼鐵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8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間向相對人購買鋼品44670公斤,買賣價款總計新台幣(下同)806,740元,詎相對人依約完成交貨後,抗告人卻遲遲未依約交付貨款,屢經催討無效。抗告人除積欠相對人上開貨款外,另同時亦積久相對人關係企業永裕興剪鐵工廠有限公司大筆貨款,且抗告人背書交付之客票已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遭到退票,顯見抗告人恐有無法清償欠款之虞,相對人已擬另起訴請求抗告人清償貨款,惟為免抗告人變賣財產逃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爰 陳明 願供擔,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原審審核後認無不合,因而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10月至12月間因承攬工程之需要,向相對人公司口頭議定鋼板買賣契約,價金共為
4,280,445元,另約定待相對人給付鋼板完畢後,再由抗告人分期給付價金予相對人,抗告人於施作期間,均有如期給付相對人買賣價金,迄今已給付1,513,063元(含匯款費用),惟該工程之發包單位向抗告人要求提出鋼板之材質證明書才能領取該工程款等,為此,抗告人向相對人索取其購買鋼板之材質證明書,然相對人口頭允諾會交付該材質證明書予抗告人,實際上卻多次拖延交付材質證明書之時間,亦無法說明是否有該材質證明書之存在,致抗告人無法交付鋼板之材質證明書予工程之發包單位。詎相對人竟私下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強制執行,顯已危害抗告人之權益。按一般買賣鋼板,出賣人須交付鋼板材質證明書予買受人,才算履行其給付之義務,因工程施作之規定,工程承攬人須提供鋼板材質證明書予發包工程之單位,以茲證明該鋼板之品質與合法性,故出賣人須交付買受人鋼板材質證明書,惟本件相對人並無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無須給付相對人買賣價金,相對人無視於其未履行買賣契約致抗告人受有損害,而聲請本件假扣押,造成抗告人財產上嚴重損失,顯與法無據。本件抗告人公司仍正常營運,且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事宜,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抗告人有任何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事,實不足以認相對人已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之證據有所釋明,原法院遽裁定准予假扣押,實有違誤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倘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809號裁定意旨參照),核先敍明。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公司正常營運,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原審遽予准許,實有違誤等語。惟查,相對人在原法院已陳明抗告人公司背書交付之客票已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顯見抗告人公司恐有無法清償欠款之虞,並提出支票影本2張附在原法院卷為佐(見證二),難謂相對人未就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況本件相對人除釋明假扣押原因外,尚陳明願提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因而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裁定,尚無不合。至抗告人另以一般鋼板買賣應由出賣人交付鋼板材質證明書予買受人,才算履行其給付之義務,本件相對人並未交付鋼板材質證明書,抗告人自無須給付買賣價金等語,則屬實體爭執,應待兩造另以訴訟解決之,本件無從審究,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綜上,抗告意旨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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