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37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涵德 律師複代理人丙○○複代理人 鞠金蕾 律師被上訴人甲000000
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被上訴人自90年6、7月間起即陸續以其繳納信用卡卡款、
支票跳票要補錢、需繳房貸、父親生病、出國工作缺錢買機票等事由,前後多次向上訴人借款,累計至96年間達新台幣(下同)441萬300元整,期間上訴人因念及朋友情誼及被上訴人一再表示待日後再一併結算清償等因由,而迭次依被上訴人請求將款借予被上訴人。詎96年間,被上訴人前揭借款未為清償,仍再藉前揭事由欲向上訴人再借款,上訴人心生懷疑因了解所稱事由之有無,被告即避而不見不知去向,上訴人因而認前揭借款之事由係屬虛偽,提出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認無詐欺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但被上訴人於偵查時亦坦承確有向上訴人借款未還情事,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因為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開口借錢,而當時兩造是朋友,上訴人才會借款。
㈢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1萬300元整,及自98年
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主張匯款被上訴人之事實無意見,但被上訴人並未開口借款,因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要用什麼錢就用。剛開始被告向上訴人說「你給我這些錢,我沒有錢還」,上訴人則答以,都是男女朋友不用講這麼多,所以卷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示441萬3千元並不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所生,因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此觀偵查庭時,上訴人也承認是自己匯款,況且被上訴人並無房貸或支票需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1萬300元整,及自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90年6、7月間起至96年間止,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曾陸續匯款441萬300元整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事實視同自認。上訴人又主張上揭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之款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等語,本件應予審酌者,兩造就前揭款項,是否有消費借貸合意?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既主張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述空罐,自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此項事實,證明其為真實,遽依被上訴人已運交空罐之事實,據以認定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嫌率斷。」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消費借貸之合意,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舉證人丁○○為證,惟證人丁○○係賣銀飾商人,而上訴人係向其購買銀飾給與被上訴人,與證人有交情,是其證言偏頗,不能採信。查上訴人以兩造間匯款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匯款期間,常以其需繳納信用卡卡款、支票跳票要補錢、需繳房貸、父親生病、出國工作缺錢買機票等事由,向上訴人借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兩造均自承男女朋友而有發生過親密之關係(見本院卷第28頁第1列、第38頁背面第1列),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對於匯款原因,表示係因想追求被上訴人,而在匯款過程中,被上訴人沒有答應追求,自己想還是有機會追求,所以繼續匯款60幾次,又於證人 何丹琦 證言略以,兩造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追求被上訴人7-8年沒有成功乙事時,無意見,且表示:「之前追不到 林怡君 才會一直匯錢給她」,(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92號卷18、25頁參照)等語,顯見系爭款項非屬借款。被上訴人且供稱:「前年即96年。在最後一筆匯完後約96年8、9月間我們分手,因乙○○已另有女友了,且已有好一陣子了,那次是因他女友打電話給我,說他已懷孕了,叫我不要再找乙○○,我有問過乙○○確認。」(同偵查卷12頁)。而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嫌詐欺乙案,亦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審認無訛,應認係上訴人單方為追求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表示信用卡繳不出來、缺乏生活費時,為達到追求目的所為示好之單方匯款行為,難認有何消費借貸合意。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合意。是以,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未還,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為男女關係,系爭款項非借款,係上訴人為示好所贈與,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再開辯論令兩造對質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事實認定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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