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皓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皓文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及BB彈壹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於民
國112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應更正補充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⑴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⑵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8月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12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㈡證據名稱欄「告訴人 邱久福 」應更正為「被害人邱久福」。
㈡被告林皓文(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解決與被害人邱久福(下稱被害人)間之紛爭,竟以持空氣槍上膛後指向被害人之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經本院電話詢問被害人有無調解之意願時,被害人表示已不追究,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與被害人通話之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空氣槍1把、BB彈1盒,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上開空氣槍1把、BB彈1盒扣案時置於被告背包內,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偵卷第31頁),應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5號被告林皓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皓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林皓文於113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空氣槍上膛後指著邱久福,致邱久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久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皓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確有恐嚇的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邱久福、證人 彭惠蘭 於警詢中的證述被告涉有恐嚇犯行的事實。(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涉有恐嚇犯行的事實。
二、核被告林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並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件扣案空氣槍,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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