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88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4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八八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 高雄市 政府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自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得標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一筆(地籍重測前之地號為獅頭段九六六之二四、九六六之四三、九六六之四五、九七一、九七一之九、九七一之十、九七二、九七二之二、九七二之四、九七二之五)。嗣上訴人持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必須代繳原土地所有權人 黃仁茂 積欠之七十五年臥龍路工程受益費新台幣一、五七二、○一七元(下稱系爭工程受益費),始准認無欠稅,得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上訴人為求速辦土地移轉登記,被迫代繳系爭工程受益費。惟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分期繳納期間距上訴人標得土地之日,被上訴人已逾十三年未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代繳之系爭工程受益費。經上訴人請求退還,被上訴人竟然否准,顯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受益費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分別為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七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及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其請求權時效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之十五年,尚未消滅,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退費之申請,自無不合。又工程受益費與稅捐之徵收法源不同,性質不同,自不適用稅捐稽徵法所定五年核課期間之規定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按「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三十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告三十日,並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就車輛、船舶徵收受益費之工程應於開徵前三十日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公告之。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第一項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經查封拍賣者亦同。」「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行為時(下同)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自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乙筆(重測前為獅頭段九六六之二四、九六六之四三、九六六之四五、九七一、九七一之九、九七一之十、九七二、九七二之二、九七二之四、九七二之五地號十筆)。上揭土地前因高雄市政府七十五年間興○○○區○○路道路開闢工程,應徵收系爭工程受益費一、五七二、○一七元,原土地所有權人黃仁茂滯欠未繳。上訴人標得土地後,為求速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繳完畢並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三)查工程受益費係國家為謀公共利益而設置、建造或維護公共設施,對於因此享有特別利益之人民,所為公法上之強制徵收,用以彌補施工費用支出之措施。此項受益費之徵收,係因特定個人享受特別利益,須承受其給付金錢之特別負擔,與一般租稅之對人民普遍課徵,而非針對特定個人為之者,性質並非相同。此外,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乃是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其依據,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亦有不同,自難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徵收時效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亦無該條文之適用。系爭工程受益費,於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相關法令既無徵收期間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法務部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法九十律決字第○○○一三二號函釋及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四一四六號函釋,亦採相同見解)。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徵收自開徵日起算,迄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繳時止,尚未逾十五年,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上○○○區○○路道路開闢工程,係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完工,並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分六期徵收,其第一期徵收之期間為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距是項工程完工日期已逾一年期間。惟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其期間僅在於催促開徵,以免延宕時日。且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既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送請高雄市議會審定而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其徵收效力即已確立。是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縱因故未於工程完工後一年內經徵收系爭工程受益費,僅屬行政作業違失,要不因此而影響徵收效力(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九○二一四五號函參照)。
(五)上訴人於標得本件土地後,為求速辦所有權移轉而代繳系爭工程受益費,合於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退費之申請,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依前引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土地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於開工前三十日公告,公告後三個月內通知受益人;第二項規定應於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其期間配合作業程序之先後,依序規定,均屬政府行政行為之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期間,難認逾上開期間即不得再為公告或開徵。查原判決論述系爭工程受益費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經徵,因故未於工程完工後一年內為之,僅屬行政作業違失,要不因此而影響徵收效力,並引據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九○二一四五號函釋佐證。參考前述說明,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期限規定為效力規定,認原判決引據行政命令違反該條項規定而違法,並不可採。
(二)原判決說明系爭工程受益費徵收之時,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其他法規,並無關於工程受益費徵收時效之規定,依工程受益費之性質及其徵收之法源及徵收程序,與稅捐之徵收不相類似,不能相同處理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徵收時效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蓋以公私法亦有其共通原理,消滅時效之規定乃其中之一,公法上既無相類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可供本件類推適用,原判決類推適用民法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並引據法務部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法九十律決字第○○○一三二號函釋及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四一四六號函釋,佐證其理由之說明,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為理由不備,違反平等原則,並非可採。
(三)原判決類推適用法規,使工程受益費之徵收雖因法無徵收時效之規定,仍得因時而消滅,乃法律適用之原則,實無不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亦認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得類推民法時效中斷及不完成之規定,尤足佐證。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上開類推適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不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實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吳明鴻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