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35號聲請人 朱志剛
朱志強 相對人 張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即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6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歷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785元(包含對被告即相對人張麗美及訴外人即共同被告 洪祖祺 等2部分請求,原告即聲請人主張剔除分配表金額而可得利益分別為1,446,371元、5,695,112元,因此就被告即相對人張麗美部分,應徵裁判費14,539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71,785=14,5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539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205號裁定核定),合計44,53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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