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細殷指定辯護人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09號被告陳細殷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細殷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2月2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5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碰撞前方同向行駛由 洪國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洪國欽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國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細殷於警詢時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洪國欽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告訴人並因│││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3│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斷證明書│載傷害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場狀況等事實。│││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