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5號原告 鄭蔡來發 被告 洪銘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70,000元,並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繳納裁判費8,3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已於102年12月3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