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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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八三號
自訴人台顧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余豪人 住同右代理人 張玉康 住台北市○○街○○○號五樓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背信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足資證明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之犯罪事實,並提出委託經營契約書、終止委託經營協議書、被告存證信函、勞保局限期繳納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份、發票影本二紙、台新租賃存證信函、本票裁定、陳述狀等影本各一紙、本票影本十一紙等件,然上開文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犯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罪,自訴人既未提供足資證明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是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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