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皓州受刑人即被告薛銘慶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皓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薛銘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蔡皓州繳納現金後,已獲釋放,嗣該案確定後,聲請人傳喚、依法囑警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被告均未到案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個人基本資料、送達回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准予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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