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字第10號聲請人 葉銘義 (即力門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力門實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力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門公司)之清算人,力門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5日聲請清算,經清算結果,力門公司已無資產,且有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債權人,債權性質為稅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57萬7,397元,力門公司之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財產明細、債權人清冊等為證。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參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另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1人,且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
32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力門公司現已無任何資產,其所負債務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稅款債務共357萬7,397元,此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據此,力門公司債權人僅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一人,自無對力門公司為破產宣告之必要,且力門公司無資產可資構成破產財團,已明顯無法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苟予宣告破產,除徒增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所須之各項費用外,實不能達清理債務,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應認其破產之宣告為無實益。綜上,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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