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榮美選任辯護人翁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75
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榮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本院1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4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㈠㈡㈢㈣㈤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及理由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頁)。
二、被告自白犯罪,而檢察官亦具體求刑: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本院
1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4號調解筆錄所載事項(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當庭表示同意,願受上開科刑之範圍(見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 吳麗嬌麻瑞民鄧麗珠王朱含耐朱雅均 當庭表示同意上開求刑(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審酌各情,認求刑為適當,爰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請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依刑事簡易判決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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