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蔡旻玲 被告 秦祖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恐嚇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觀之同法第488條規定即明。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秦祖慧所犯恐嚇等罪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0年1月7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
115號審理,並於100年5月18日辯論終結,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又原告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0年5月30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印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附卷足憑。因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