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石寶貝代理人 湯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第43條所定事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3條、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提出聲請人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與金融機構協商而不成立(即前置協商不成立),或已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之相關證明文件;㈡陳報聲請人「協商成立當時」及「毀諾不履行協商協議時」之每月收入(含薪資及其他所得收入),並提出類如薪資單或在職證明之相關證明文件;㈢提出法定格式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相關證明文件(按聲請人現僅提出每月支出明細,且就所主張支出項目除租金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㈣提出法定格式之債權人清冊;㈤提出法定格式之債務人清冊;㈥釋明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㈦釋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可還款予債權人之最高金額為何,並詳述得出該金額之計算式等節,而該裁定業於100年5月23日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該裁定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頁)。詎聲請人迄今猶未為任何補充陳述、提出上開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揆諸首開法文規定,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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