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宛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宛諭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共新臺幣18,000元),且未依約定返還被害人遭竊之金額損失,惟犯後自白犯行,以及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