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美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727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伊有心悔改,家中尚有年邁82歲父親及女兒待扶養,懇請鈞院審酌上情,給予伊一次重新機會,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云云。
三、惟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1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8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28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與其另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4日入監服刑,於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於(一)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三)9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三)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一)案件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被告於98年6月25日入監服刑,於100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於101年8月1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刑法第57條等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至被告上訴意旨述及年邁父親及女兒需待扶養等情,其情固值憐憫,惟核與本件犯行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審酌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具體事由,且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4條之1規定查訪是否有兒童未獲適當照顧,並通報主管機關給予必要協助,被告亦得向檢察官請求其他協助,或尋求親友及循社會福利、救助機構謀求解決。核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無非係對本件犯行深表悔悟及純屬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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