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再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再字第八號再審原告香港商嘉特納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保羅曼尼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 律師再審被告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文琪 訴訟代理人 王雅嫻 律師
蕭偉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二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七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仲訴字第一三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均廢棄,無非以: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兩造間仲裁協議之範圍,應以再審原告(仲裁聲請人)之請求及所主張之事實為判斷基礎,而作形式之審查,不應及於再審被告(仲裁相對人)所提出之抗辯,竟認再審被告於仲裁程序中就工程瑕疵、抵銷等抗辯是否屬於仲裁協議之範圍,係屬法院得以審查之事項,乃不當擴張仲裁協議範圍判斷之基礎、混淆仲裁程序違法與仲裁請求實體判斷之分野,已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一號解釋意旨、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規定及本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意旨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再審被告就「工程瑕疵」、「抵銷」等實體抗辯,係判斷仲裁協議範圍所應考慮之內容,並據此認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作成之九十六年度仲聲(仁字)第三十四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未於仲裁程序中審酌該等實體抗辯,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另一方面又於理由中肯認瑕疵抵銷抗辯屬實體爭議,仲裁庭就該等實體爭議之處理,原不屬於法院得審理之範圍,不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次按同條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本件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以:當事人間是否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及仲裁庭之仲裁程序是否有違反該有效之仲裁協議之情事,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理法院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所謂是否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應包括仲裁協議之有無及其範圍。系爭仲裁判斷雖認兩造間存在有效仲裁協議,惟謂再審被告所為瑕疵抵銷抗辯,非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逕以此程序上之理由不予審酌,係屬當事人間所涉有效與否之仲裁協議及其範圍之認定,非關仲裁庭就該抗辯事由之實體有無理由為判斷,自屬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理法院所應調查審認之事項,法院自應探究有無符合上揭規定即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據以提付仲裁之信函(下稱承諾函),既由再審被告於西元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所出具,而再審被告對總承包商尚且要求按約履行後始給付工程款,於代總承包商給付分包工程款予再審原告時,竟不論究再審原告是否完整履行指定分包契約之義務(即再審原告是否依指定分包契約履行完畢,或工程之施作是否存有瑕疵),而於承諾函第七點逕約定再審原告得請求其代付款項,不但顯與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未合,亦不符交易上之習慣,且使兩造所負權利義務明顯失衡。再參酌承諾函第九點約定之內容,再審原告依承諾函第七點約定向再審被告請求代為給付總承包商應付之款項,再審被告為工作未完成、瑕疵及抵銷等抗辯而拒絕給付,屬兩造就承諾函第七點約定所生之爭議,應係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且仲裁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詢問會時,僅係詢問再審被告所為瑕疵抵銷抗辯之依據為何,並質疑其是否得主張應屬總承包商之權利,並稱於另案總承包商向再審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中,再審被告亦為相同抗辯,未見系爭仲裁判斷就此為實體審認,更未提及承諾函之定性問題,系爭仲裁判斷確僅判斷再審被告所為抗辯事項並非仲裁協議之範圍,逕以此程序上理由不予以審酌,均未涉及該等抗辯事項之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符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應予撤銷;又系爭仲裁判斷既應撤銷,法院即得併將執行裁定撤銷。從而,再審被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請求撤銷,為有理由,該仲裁判斷之執行裁定,應併撤銷等詞,因而維持原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以其於法並無違背,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之上訴,並附帶指明「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為瑕疵抵銷抗辯係屬系爭承諾函之爭議,原應置於實體探討,竟將之置於程序認定後予以排除(即程序事項內作實體認定),以混淆上開抗辯究為程序抑或實體事項認定之分際,法院於審理時,自應將之釐清,並得為審理認定」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第四頁),乃在表明再審被告於仲裁程序所為之瑕疵抵銷抗辯,係屬承諾函之爭議,仲裁庭原應進行實體之探討與認定,不得將之置於程序事項內予以排除之旨,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另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一號解釋意旨,係在闡釋仲裁法未將仲裁判斷理由矛盾明定為得提撤銷訴訟之事由,並無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而本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係有關法院訴訟程序之管轄權問題,殊與原確定判決適用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無涉。再審意旨所指,僅屬原確定判決理由完備與否及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規定有間。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二審、第一審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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